起 诉 书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沛县栖山镇王店村吴某某家门口,用石头将其停放在门口的黑色普桑轿车(车牌苏CJ****)后车窗玻璃砸坏,将放在车后座的黑色挎包和一个纸质手提袋盗走,包内含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612元)、纸袋内有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699元);
2.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沛县栖山镇单庄陈某某家门口,用石头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银灰色东风轿车(车牌苏CT****)副驾驶车窗砸坏,盗走将车内紫树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5元);
3.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沛县栖山镇何庄村张某某家门口,用石头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厢货车(车牌号苏CX****)驾驶室车玻璃砸坏,将放置在座位中间的黑色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德芹
助理检察员:吴冬梅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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