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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因盗窃漏罪,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沛县栖山镇王店村吴某某家门口,用石头将其停放在门口的黑色普桑轿车(车牌苏CJ****)后车窗玻璃砸坏,将放在车后座的黑色挎包和一个纸质手提袋盗走,包内含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612元)、纸袋内有牛仔裤一条(价值人民币699元);

2.201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沛县栖山镇单庄陈某某家门口,用石头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银灰色东风轿车(车牌苏CT****)副驾驶车窗砸坏,盗走将车内紫树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85元);

3.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沛县栖山镇何庄村张某某家门口,用石头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厢货车(车牌号苏CX****)驾驶室车玻璃砸坏,将放置在座位中间的黑色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德芹

助理检察员:吴冬梅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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