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泗阳县**镇**居委会**队**号。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2018年6月7日、2019年7月13日分别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泗阳县众兴镇亿阳国际小区好又多超市,在超市内生鲜区扒窃被害人陈某某装在其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0PP0R9plus手机。经鉴定,被扒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及归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雨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13630****)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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