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4********,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郏县**乡**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6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1月27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角**号,趁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武某某的住处,窃得屋内手机、银质项链、银质戒指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至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段**号,趁无人之际,先进入由北往南第四间出租屋;随后又进入由北往南第一间被害人春某某的住处,窃得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雨佳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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