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卖淫,于2010年10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又因卖淫,于2012年8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村“**老年公寓”**号房间,在帮被害人程某某按摩的过程中,窃取其“金大福”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504元)(已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发票、称重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3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婉秋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595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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