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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金湖县**街道**路**宾馆,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至金湖县**街道**路**号楼**宾馆一楼值班室,趁无人之机溜门入室,利用事先获知的密码登录万某某手机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18次,从万某某微信账户共转出人民币2396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金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照片书证;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73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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