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京口区**桥**村**号**室(户籍在镇江市京口区**桥**村**号**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至本市京口区江滨路垦荒人店门口、红豆购物广场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作案4起,窃得电动车4辆,计价值人民币7088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5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江滨路垦荒人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新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74元。
二、2019年9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京口区红豆购物广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新的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941元。
三、2019年10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京口区中山东路万方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量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5元。
四、2020年6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京口区江滨路合润水疗馆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金箭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8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新的牌电动车、量速牌电动车、金箭牌电动车各1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 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辉
检察官助理:吴若曦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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