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小区对面拆迁房。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 月1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被害人宋某某位于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二楼的出租房内,盗得宋某某包内的现金4500元左右;
2020年6月16日10时40分许,李某某进入被害人熊某某位于南昌县**镇**村**楞一楼的出租房内,盗得熊某某挂在客厅的裤子口袋内的331元。
2020年7月2日,李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7200元和熊某某33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熊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48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芳
检察官助理:赵炎骏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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