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乡**村**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19日因吸毒被鹰潭市余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从鹰潭市月湖区窜至贵溪市**小区**园**栋**单元楼梯口,通过搭线点火方式窃取被害人琚某某夫妇停放在此的两辆电动车,后二人将电动车骑到鹰潭市月湖区销赃,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经依法鉴定,涉案两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95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林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及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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