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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2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0242001********,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蓬江区**镇**电子厂打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县**镇**村**屯**号,暂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电子厂**栋**号。201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20年9月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3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独自一人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酒店KTV**楼**号卡拉OK房间,趁被害人谢某某在房间内睡觉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某摆放在房间沙发上的一台蓝色华为P30 Pro型手机盗走。经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蓝色华为P30Pro手机现存价值为人民币411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辨认及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蓝色华为P3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11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邦处

2020年112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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