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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镇**村**组**号,住汨罗市**小区**栋**楼**室。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在汨罗市西湖公园,采取将被害人的电动摩托车推行至偏僻地点,然后使用携带的工具拆下摩托车电瓶后将摩托车留在原地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电动摩托车来到汨罗市西湖公园西南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汤某甲的立马公主牌电动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0元;

2.202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电动摩托车来到汨罗市西湖公园正门北侧摩托车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廖某某的立马风顺牌电动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20元;

3.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电动摩托车来到汨罗市西湖公园西侧湘楚园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向某甲的立马欣欣牌电动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00元;

4.202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电动摩托车来到汨罗市西湖公园西侧湘楚园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星月神电动摩托骑至高阳路东侧一处偏僻地点,在返回自己摩托车取工具时被在此布控的汨罗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汤某甲、廖某某、向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鉴定意见:汨价认定[2020]B1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廖某某、喻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欣

检察官助理:任珊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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