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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梨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9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会战北道体育彩票站内盗窃现金330元。2020年6月17日凌晨,在中华西路百福惠超市内,盗窃现金13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判决书、释放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百福惠超市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6张,体育彩票站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6张,李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照片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力洁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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