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吴桥县,捕前住吴桥县**镇**村,2015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20余次步行至本村张某甲经营的小卖部,盗窃利群香烟共计20多盒,价值人民币共计300余元。
2.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爬墙头进入本村张某乙家,盗窃手机一部。
3.2019年7月20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爬墙头进入本村张某乙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8元。次日,张某乙找到李某某质问家中失窃是否是其所为。李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将该款全部退还给张某乙。
4.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爬墙头进入本村牟某某家,盗窃头灯手电一个、内存卡一个。后牟某某找到李某某质问,家中失窃是否是其所为。李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将头灯手电、内存卡退还给牟某某。
5.2019年7月5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爬墙头进入本村陈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20元。
6.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十二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爬墙头进入吴桥县**镇**村刘某甲家,盗窃手机一部。
7.201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爬墙头进入吴桥县**镇**村刘某乙家,盗窃DVD学习机一部。案发后,吴桥县公安局在李某某家提取该DVD学习机,并返还给刘某乙。经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DVD学习机价值42.50元。
8.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一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爬墙头进入吴桥县**镇**村张某丙家盗窃,未盗窃到物品。
9.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镇**村,盗窃该村村民浇地使用的电线100余米。后李某某烧毁该电线,获取铜线约5斤。李某某以90元的价格将该铜线卖至**村南头东侧刘某丙的废品收购站。
10.201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十二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吴桥县**镇**村村民徐某某家,盗窃蓝色(车身有点绿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李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
11.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一时许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行至吴桥县**乡**村村南,将该村村民杨某某放在地边的一辆红色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东光县**镇**村邢某某。经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16.67元。
12.2019年8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东光县县城**公园厕所门口将一辆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东光县县城铁道西的何某某。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被吴桥县公安局扣押。经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发还清单、李某某指认在家中提取DVD学习机的照片、吴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本复印件;2.证人王某某、刘某丙、邢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牟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张某丙、徐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三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现扣押于吴桥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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