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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定州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刑)在定州市庞村镇庞村何某某家门口盗窃康春茹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941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高某某在唐县拔茄村康某某家盗窃踏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后将该车以1700元价格卖于唐县东胜庄村马金琢。破案后,被盗三轮车已扣押、发还失主。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3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良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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