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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河北省河间市******202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公司宿舍内,借用被害人申某某的手机,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7日离职,同日使用被害人申某某的微信,先后消费、转账等共计支出人民币26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芳

检察官助理:张冬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为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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