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75********,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到康某某邓油坊镇老王饭馆吃饭,临走时李某某发现门口餐桌上放着一部苹果6plus手机,遂乘饭店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该部手机占为己有,经康某某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手机价值3036元。后李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锦峰
检察官助理:王旭亮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社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