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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1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8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北省怀安县****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10月17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9月14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3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13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怀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怀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头百户镇一堵墙村附近盗窃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经怀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800元整。


2、2019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着盗窃的电动车,来到**镇**村**号霍某某家,发现院门上锁,确认该户无人后,翻墙入院对该户实施盗窃,在该户西卧室内窃取人民币4000余元,港币两张、美元一张、韩元一张、泰铢一张、印尼盾一张,外币价值80.61元。


3、2019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徒步走到**镇**村贾某某家,确认该户无人后,翻墙入院,将贾建萍放于家中东卧室的红色OPPO手机和六、七百元人民币盗走,经怀安县物价局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840元整。


4、2019年8月12日15时许, 被告人李某甲再次骑着蓝色电动自行车到了**乡**村王某某家院外,将电动车停放在院外,由该户东墙攀爬上墙,被王存后发现后从墙头跳出院外,当时因李某甲未行窃成功,王存后并未追究其责任,遂李某甲骑车离去。


5、2019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乡**街**号王某某家,确认该户无人后,由该户西墙翻墙入院,将王某某家西卧室北墙角平柜内的4700元和抽屉内的85元现金盗走。


6、王某某家行窃成功后,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又到**乡**街**号贾某某家翻墙入院,将贾某某家卧室的一个装有笔记本电脑的包提到堂屋门外,最终李某甲并未将电脑窃走,由该户院内西墙翻墙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霍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怀安县物价局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搜查、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辆电动车,五次入户盗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东红

检察官助理:武海艳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怀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证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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