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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8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承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跳窗进入承德县**镇**石油加油站室内,将郭某某衣服兜内827元现金盗走;

2、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跳窗进入承德县**乡**村*组鲁某某家室内,将鲁某某家电视柜和衣柜翻乱,未盗取财物;

3、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进入承德县**镇后**村何某某家室内,将何某某放在西屋衣服兜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利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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