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镇**村**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1月21日,在新乐市东长寿小学附近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盗窃被害人葛某某苹果手机壹部,该手机被葛某某以400元的价值赎回,所得赃款被四人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00元。
2、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卢某某魅族手机壹部,后王某甲将该手机送给苏某某,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00元。
3、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兰某某、李某乙、陈某某OPPO、金立等品牌手机肆部,得手后将手机售卖至“统一手机维修店”王某丙(已治安处罚)处,获利1600元,经鉴定为该四部手机价值为2400元。四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在新乐市集贸市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牛某某OPPO手机壹部,得手后将手机售卖至“统一手机维修店”王某丙(已治安处罚)处,获利3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0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莉娜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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