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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3********,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农。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6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金城125摩托车来到**镇**村桑某甲家中,从后窗户进入屋内,将1070元现金及一部VIVO S1手机盗走。后因销赃未果,将其扔掉。所盗钱款均被挥霍。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体恤衫1件、中华香烟1包;

2.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桑某乙、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梁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1张、存取款视频监控录像1张、指认作案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子良

李金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蓝色体恤衫1件、中华香烟1包(已打开)、监控录像光盘2张、指认作案现场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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