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村,现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7月2日、2011年6月8日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正定县县医院住院部后边门市附近盗窃廖某某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2元;
2、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正定县县医院东边后门盗窃张某某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8元;
3、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正定县县医院东侧一超市门前盗窃高某某凤凰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8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张某某、高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窃取他人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振学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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