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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8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县,住****200783日盗窃罪,被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9日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于2019年3月13日1时许在永清县城西医院门口盗窃李欢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 永清县百合尚城与廊霸线路口的家家饭店门口盗窃张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5块、2019年4月17日2时许在永清县裕华街睿园熟食店门口盗窃张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2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李某供述;

2证人证言:同案赵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李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伙同赵某作案现场附近监控录像;

五、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判决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贺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在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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