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5196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市**县**乡**村,现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6月6日被涞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4年9月27日经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20年10月21日被涞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已死亡)纠集姚某某(已死亡)、李某甲、侯某某(在逃)、邱某某(已判决)、阎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李某丙(已判决)、梁某某(身份未确定)等人,由梁某某驾驶银灰色面包车,携带迷彩服、安全帽、大剪、脚扣、钢锯等工具,在涞源县境内盗割**镇**村至**村市话电缆线1350余米,后出售,李某某从中获利2800元。经鉴定,被盗割市话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560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旺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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