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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公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7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镇**街**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无业。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一直未羁押,刑期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井陉县万瑞福商场大门出入口从被害人侯某某的衣服兜内盗窃VIVO牌Z3i手机一部,以5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后经井陉矿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2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销售票据、刑事判决书、新华区法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2.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亚楠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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