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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6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村村南盗窃移动信号基站电缆时被当场抓获。经查证:李某某伙同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先后从栾城区**村村北移动基站 、**村北移动基站 、鹿泉区**村东南移动基站、井陉县**村基站、井陉县**村基站、井陉县**村基站、正定**村基站、长安区**村基站、新华区**村基站、**村基站、新华区**村基站、桥西区**村基站、鹿泉区**村基站盗窃基站内未使用状态下的馈线、馈线连接线、载频板、BBU设备等物。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等人盗窃基站设备总价值为30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联通公司、电信公司丢失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罚金2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逮捕,现羁押在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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