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藁检一部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镇**庄**路**号。2007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藁城区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在工作巡逻中,在县医院门口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正在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故将其现场抓获,李某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经藁城区发改局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40元。后李某某交代自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后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在藁城区广场西侧地下商场入口处盗窃四块电瓶,经藁城区发改局价格认定为人民币950元;2020年4月19日在藁城区广场西侧公共厕所旁盗窃四块电瓶,并将所得电瓶卖给**庄三排的彭某某,以此获利,因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对本次被盗电瓶作出价格认定。且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臧某某、侯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藁城区发改局关于蓄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询问彭某某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京辉
检察官助理:侯寓晗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藁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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