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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727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阳原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不批准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同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同村特困人员尹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其家中盗窃现金100元及社会保障卡一张。

2、2016年春天,被告人李某某趁尹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进入其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原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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