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沿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步行至河街口附近一家唐河卤羊肉店门口时,发现该店门口停放一辆未取下钥匙的白色踏板电动车,李某某将该电动车骑上沿仲景路往北行驶至至新华路,又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大道,后沿独山大道向南行驶至瓦店镇界中村的家中。李某某回到家中发现电动车座椅下有帝豪香烟一条及黄色钱包一个,钱包里面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被害人杨某的身份证、银行卡12张等物品。李某某将该电动车藏匿至其家隔壁院内,将钱款约2000多元归还其在村内小卖部的欠款及购买生活用品。经认定,杨某被盗的白色赛利特二轮电动车及帝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136元,被告人李某某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36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队员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将藏匿的电动车上交公安机关,被盗的电动车、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12张银行卡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5月29日,被害人杨某获得被告人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被盗取的白色赛利特二轮电动车、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现金人民币722元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查获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照片等书证;3.物价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6.案件有关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对其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 童
检察官助理:王 鹏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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