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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封丘县**乡**村**号,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蔡某某与其丈夫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证离婚,两人无经济纠纷。2019年1月15日晚23时许,蔡某某前夫李某某通过补办蔡某某以前使用的号码为:1589389****的手机卡,趁蔡某某不备之际,使用该手机号码登陆蔡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账号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内的存款分6次转出,每次500元,转出3000元,并将蔡某某支付宝账号余额宝内的备用金被转出500元,共计转走3500元,这些钱全部转入李某某名为“**”的支付宝账号内。

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蔡某某,取得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和无违法犯罪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银行短信截图5页10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并已将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朴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乡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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