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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西寨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杞县**林场张某某的鸭场打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七次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鸭场里的鼓风机1台、同花牌塑料壶3个、海鼎牌肉小鸭配合饲料280斤,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指认现场相关物证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兆伟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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