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3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1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下午18时,被告人李某某骑红色三轮电车在杞县**乡**村东地鸭棚边,将李某甲家的一只山羊盗走。经鉴定,被盗山羊价值2160元。
2020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杞县**镇**村东头朱某某家中,将其家中床上一部vivo牌蓝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51元。
2020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流窜至**乡**村耿某某汽修店门口,将耿 家的红色三轮车盗走,后因被耿某某发现追赶,李某某将盗窃的三轮车丢弃到公路上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025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时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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