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组。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本村村民刘某某家中无人,墙跳进刘某某家中,盗窃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现金2000元,五元面值的国债券一张;因害怕自己的行为被刘某某家的监控看到,于是将刘某某家的电脑砸坏,将电脑显示器丢到刘某某家二楼楼梯拐角处的一间屋子里面,将电脑主机扔到刘某某家后院棚子下面的缸里面。其中所盗窃的金戒指价值1709元,被砸坏的电脑价值76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估价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李某某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部分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检察官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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