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8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住山西省长子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欲盗窃财物,遂坐车从山西省长子县至焦作市武陟县城,2018年3月23日20时许,在武陟县红旗路北段桂林小区院内,将停在小区内一家属楼下的一辆自行车盗走,21时许,李某某驾驶所盗窃自行车,行至武陟县和平路实验中学斜对面一胡同内,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胡同内一栋家属楼下的踏板摩托车电锁撬开盗走,并将盗窃的自行车丢弃。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郝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7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学军
赵成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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