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街**号。曾因盗窃罪、诈骗罪于1996年3月2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4月因盗窃罪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6月因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罚金3000元;2013年6月26日因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因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12月2日因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巩义乘客车到达汝阳县**镇,在**街“**化妆品”店门前主路上盗走一辆银白色永盛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燕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公安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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