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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11197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河南省灵宝市******冷库院。1998年6月29日因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999817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贰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418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313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51130日因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灵宝市公安局决定,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窜至灵宝市尹庄镇岳渡村6组,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到受害人张某甲院中。被告人李某某发现一楼东侧卧室门开着,遂进入到卧室从衣柜抽屉中盗窃金戒指一枚,玉髓玛瑙手镯一对。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伍某某、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服刑证明、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说明、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跃鹏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村**冷库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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