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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地荥阳市******号,住荥阳市******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荥阳市演武路与成皋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粤港澳美发店门口南边,发现一辆黑色踏板式电动车,其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经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2422元。

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荥阳市价格认定服务中心荥价认定(2020)**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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