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办事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长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李洁、被害人吕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长垣市**办事处**西区**号楼下,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轿车内的1块“**”牌腕表盗走,后被长垣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表认定价格为140000元。
2.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长垣市**办事处**西区**号楼**单元的一间地下室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几天后又将此车放回原处。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山地自行车认定价格为3730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腕表、山地自行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到案证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腕表、山地自行车被盗案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检察官助理:姬艳郡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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