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泰州市人,高中文化,营业员,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镇**巷**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邓凯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17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街**店内,采取以物易物的手段,用钥匙串哄骗随同母亲购物的被害人杨某某(女,2017年**月**日出生),乘隙窃得杨某某佩戴的黄金手镯1只,后于2020年4月28日将上述黄金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3692元。经鉴定,涉案的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39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一方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盗黄金手镯的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窦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琼
检察官助理:刘德保
2020年7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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