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乡**村**村,农民。200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6日,在泾川县城盗窃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43680元。
1.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泾川县城,次日凌晨盗取受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泾川县安定街农行门前的一辆甘L36324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汽车,价值14963元。
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到泾川县城,次日凌晨盗取受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泾川县中山街民建大药房门前的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价值4743元。
3.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到泾川县城,次日凌晨盗取受害人景某某停放在泾川县泾灵路与水泉路口附近的一辆甘L68777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汽车,价值17438元。
4.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又到泾川县城,发现黄色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没人管理,后返回家中,驾驶电动车三轮车到泾川县城,盗取松果牌共享电动车两辆,价值6536元。
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兴旭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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