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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2********,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高新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山东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洛阳市洛龙区**乡**村,趁被害人朱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房顶隔墙翻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及家人放在卧室衣柜衣服、抽屉和包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60元窃走,所得现金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抓获归案。目前,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66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伊婷

检察员:张  洲

2020年4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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