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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位于余姚市**街道**路**公寓**室的租房内,从合租的被害人赵某某行李箱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075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坠子1个、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银手镯1个。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梦竹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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