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普定县**镇**村**组。2019年7月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2012年8月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2004年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深夜,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嘉兴市秀洲区**镇**村**里**号被害人陈某某家处,采用蜡烛烧门洞开锁的手段侵入被害人家中,窃走二辆电瓶车内的电瓶共计9个、红色煤气罐1个、大米2袋。经认定,涉案煤气罐价值118元、大米价值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煤气罐、大米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及称量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李某某未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颖磊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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