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户。因盗窃于2019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本区的宁波大学附近,趁无人注意,先后五次盗窃自行车,价值至少人民币6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大学地铁站B口,窃得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已被行政处罚)。
2.2019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大学云创小镇华必和对面,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9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大学云创小镇九重天自助火锅店对面,窃得被害人诸某某停放的捷安特牌山地车1辆(无法估价)。
4.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大学云创小镇东门口宾馆门口,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5.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大学地铁站A露天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方某某停放的喜德盛牌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被害人胡某某、诸某某、郑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俞林
检察官助理:李莹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