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9年3月4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7月29日被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撬棍、手套和手电筒,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出租房,采用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出租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在行窃过程中,被下班回家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现且衣服被对方抓住,被告人李某某用力挣脱后逃跑。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DNA鉴定书;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国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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