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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94********,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海区**街道**路**大楼**室暂住房内,趁其女友郑某某熟睡之际,利用对方的手机及事先获知的密码,通过支付宝借呗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归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表

2.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3. 证人葛某某、沙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慧

检察官助理 葛琦强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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