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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5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文盲,家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200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安吉县**镇**村**路**号**美容美发店,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菜刀一把;同日凌晨,李某甲在**村**路**号**店,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圆环形、方形和田玉各一块。经认定,被盗玉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同日凌晨,李某甲在安吉县**镇**村**路**号**捞面店,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硬币300余元。

2、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江苏省太仓市**镇**路**号**烟酒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326元以及1条芙蓉王、1条玉溪、1包硬中华、1包扁盒中华、2包软中华、1包苏烟、1包黄山、1包中央大街、1包黄鹤楼、1包真龙等香烟。经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681.3元。案发后,已将8包芙蓉王、8包玉溪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安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卢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琳

检察官助理:邹维伟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共361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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