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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因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因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5时至19时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浙江省人民医院某号楼某楼病房某号床位,趁当时床位上没有人,盗窃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床头柜内的华为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7元)及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 000元(分别装在两个红包内),后逃离现场。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被盗赃物。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夷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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