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拱墅区**公交站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黑色雷迪森牌电动车一辆。
同月,被告人李某某还分别至本市拱墅区**学校门口北侧停车点,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粉红色轻骐牌电动车一辆;至本市拱墅区**路**中学自行车租赁点,窃得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850元的银灰色雅柯蒂牌电动车一辆。
2020年3月13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新村*幢*单元***室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查获案涉三辆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毛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扣押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基栋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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