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牙克石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江干区兴隆村北路六堡中路路口工地项目部二楼业主室内,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7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红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4703****。
2.案卷3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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