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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号码433122199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组。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 5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5月16日、2017年5月13日、2018年10月17日分别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 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旅馆内,窃取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宾馆并潜入**房间,窃取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桌子上一个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3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

3.2016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来到浙江省瓯海**开发区**创意园**楼并潜入**房间,窃取被害人张某乙放在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朝通

2020226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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