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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7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五百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镇**棋牌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万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元。后销赃于某某处,得款人民币300元。

2.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镇**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派龙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后销赃于邱某某处,得款人民币500元。

3.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区**幢**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销赃于王某乙处,得款人民币350元。

4.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镇**厂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后销赃于某丙处,得款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4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陆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乙、董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6、鉴定意见: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2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菁菁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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