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暂住浙江省瑞安市**镇**大酒店员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大酒店,窃取该酒店一楼前台用于收银专用的苹果牌6plus手机,用其秘密取得该手机的密码,转走该手机微信余额内的41700元和支付宝余额内的5800元。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5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6月11日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六路滨海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于2019年7月3日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建胜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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